第三条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第三十三条出现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或气象探测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临时改变飞行程序和提高运行最低标准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改并通知有关运行单位和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地区管理局报告并获得批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原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报告地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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